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87,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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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祭祀公業洪忠毅

法定代理人 洪正發
聲 請 人 徐佑明

前列祭祀公業洪忠毅、徐佑明共同


相 對 人 鄭謝金稻
鄭龍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90,94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駁回相對人鄭謝金稻、鄭龍順在第一審之訴及第二審追加之訴並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而聲請人於前開事件支付第二審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0,948元及第三審律師費用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228號核定酬金為5萬元,為此,聲請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90,948元等語。

二、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臺南高分院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0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

準此,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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