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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號
聲 請 人 朝興宮
法定代理人 郭建成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許宰
法定代理人 許建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之訴、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號、110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係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11年度上字第144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8965號執行事件受理。
而聲請人主張其就上開確定判決係向臺南高分院提起再審之訴,並經臺南高分院以113年度再字第3號事件受理,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可參。
則本件再審之訴之受訴法院既為臺南高分院,依上開規定及裁定意旨,得否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之法院乃臺南高分院,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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