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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嚴庚辰律師
相 對 人 鄭英美
上列相對人宣告破產事件,聲請人聲請核定破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破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破產人即相對人之破產管理人,業經進行破產債權申報、閱卷、參與債權人會議等事務,爰聲請裁定破產管理人報酬等語。
二、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法第84條與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定有明文。
法院核定前開報酬,應斟酌破產事件之繁簡,破產事件價額,當事人所受利益程度,破產管理人就該事件所費時間,同業標準,破產管理人之地位及分配財團之多寡等一切情形而為裁定。
查:
(一)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破產管理人所提本院112年度破字第2號民事裁定在卷可證,並經調取本院112年度破字第2號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院爰審酌破產管理人於破產程序進行中所花費之時間及費用,與確認並匯整債權資料之繁雜程度;
並審酌本件債權人人數、破產人資產種類、破產管理人處理本件破產管理事務之難易、任職期間長短、執行之成效、暨破產財團資產總額、債權人及破產人利益,及律師或會計師同業收受酬金標準,因認本件核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3萬元,應屬適當(至破產管理人代支出之金錢則非前開報酬之一部分,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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