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聲,94,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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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江昱勳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全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邱美娟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陳進榮
吳俊謀


上列聲請人因相對人即原告全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即被告陳進榮、吳俊謀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受選任為全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相對人全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5萬元。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5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酌定之;

前項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應限定其最高額,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全國律師聯合會等意見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2項定有明文。

另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

於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百分之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50萬元。

二、經查,本院前據相對人邱美娟之聲請以111年度聲字第194號裁定選任聲請人江昱勳律師於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本訴訟事件)為相對人全加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而本訴訟事件業已終結等情,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聲字第194號、111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卷宗卷核閱無誤。

本院審酌聲請人於本訴訟事件過程中到庭執行職務、與參加人訴訟代理人討論案情、所提書狀、聲請閱卷之次數,暨斟酌本訴訟事件第一審訴訟程序繁簡程度、最終訴訟之結果,及聲請人執行職務所耗心力等情,核定本訴訟事件特別代理人之酬金為新臺幣5萬元(按:本院前於111年10月19日已裁定命相對人邱美娟預納5萬元,相對人邱美娟並於111年10月27日向本院如數預納),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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