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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吳政哲
視同聲請人 黃俊達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本件聲請人及視同聲請人負擔,經聲請人提起上訴,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5,525元,嗣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確定。
為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第2項施行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者,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又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前項聲請,應於訴訟終結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0條、11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0條各有明文規定。
而所謂「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者」,諸如訴訟因當事人撤回或和解而終結者。
然參以民事訴訟法第90條之規定,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則無明文規定,解釋上該條文所稱「得依聲請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法院」,乃係專指終結本案訴訟之法院而言。
亦即本案訴訟在某一審級終結者,即由該審級法院裁判之。
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係經本院受理及裁判,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相對人撤回起訴而終結,依法自應由案件終結之本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先為說明。
三、經查,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199號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判決後,聲請人提起上訴,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相對人於107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起訴,經聲請人於107年11月6日具狀同意撤回起訴,及視同上訴人於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而終結,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11月1日107南分院正民健107上易277字第11178號函暨通知、送達證書、聲請人民事同意撤回起訴狀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107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卷宗(含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77號)核閱無誤。
相對人已於107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訴訟,並經聲請人具狀同意及視同聲請人未於撤回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而終結在案。
惟聲請人遲至113年4月2日始提起本件聲請,已逾前揭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其聲請本院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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