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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號
原 告 葉清源
葉泰慶
葉蕎慈
葉蕎儀
葉蕎萱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律師
被 告 林若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34,50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74,65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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