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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號
原 告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信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詩苹等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自門牌號碼嘉義縣○○市○○里○○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房屋相關課稅現值資料,亦未表示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或交易現值資料(需檢附相關證據),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計算並繳納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將駁回起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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