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何禎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7,814元,及其中1,093,023元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本件起訴日為113年1月29日,關於1,093,023元部分,自113年1月16日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月28日止(共13日),已發生之利息債權為6,229元(計算式:1,093,023×13×0.16÷365=6,22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04,043元(計算式:1,097,814+6,229=1,104,043),應繳裁判費11,989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11,489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