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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6號
原 告 黃舜男
被 告 曾俊福
黃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之標的為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柳鄉段715地號及同段96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筆土地),而系爭2筆土地面積分別為4,171.48㎡、5,240.72㎡,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100元,原告應有部分分別為970分之366、970分之466等情,有原告提出的系爭2筆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
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應以系爭2筆土地應有部分及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0,857元【計算式:(4,171.48×1,100×366/970)+(5,240.72×1,100×466/970)≒4,500,8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45,649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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