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118,2024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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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8號
原 告 呂敦誠
被 告 林上宸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上宸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953,524元【計算式:①請求返還土地部分:1,687.88㎡×12,300元=20,760,924元;
②請求不當得利部分(起訴前部分):3,210元×12個月×5年=192,600元。
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760,924元+192,600元=20,953,524元。
說明:①請求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價額,與分割共有物之訴訟標的價額,兩者的計算方式不相同。
請求返還共有土地,因原告同時也兼具有為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請求的代位性質存在,請求返還的土地是全部土地,故訴訟標的價額應按實際請求返還之全部土地面積來計算,並非僅以原告的持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②另原告請求不當得利的部分,原告如果是以持分20分之1計算,則原告持分面積應該是84.394㎡,並非係62.65㎡。
本件先依照原告起訴狀記載請求之數額計算不當得利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原告於嗣後如果再追加請求,則應另補繳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4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於五日內補繳,如果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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