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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2號
異議人即
債 務 人 許富勝
相對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因異議人即債務人溢繳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人即債務人溢繳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審電字第0000000599號),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裁判費如有因法院曉示文字記載錯誤或其他類此情形而繳納者,得於繳費之日起五年內聲請返還,法院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前因對本院司法事務官就113年度司執字第9320號債務執行事件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
而於民國113年3月5日以民事(異議之訴)狀,提出聲明異議。
嗣經本院於113年3月19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22號裁定,命異議人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經異議人即債務人於113年4月2日繳納裁判費1,000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審電字第0000000599號)。
三、惟查,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上述聲明異議,應該是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2條之聲請及聲明異議的範圍;
尚非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所規定之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的性質。
本件異議人即債務人上述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應僅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項所規定之聲請或聲明,尚無須徵收費用。
因此,異議人即債務人在於113年4月2日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13年審電字第0000000599號),本院核有溢收之情形,爰應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
四、請異議人即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盡速向本院陳報退費之匯款帳戶(包含金融機構的名稱、戶名及帳號),俾以辦理退費的事宜。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影本應送達給本院會計室及出納室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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