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125,2024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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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5號
原 告 劉雪
被 告 劉松賓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2萬2,086元【原告請求給付金額150萬元加計自民國110年3月23日起至113年3月7日(起訴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2萬2,086元,合計172萬2,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127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18,12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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