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129,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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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號
原 告 蕭素惠



被 告 蕭金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所有坐落嘉義市○○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88分之263(下稱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乃依據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0日簽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流抵約定,則本件本質上係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事件,前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而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24.87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價值為1,083,291元(計算式:124.87×9,500×263/288=1,083,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少於擔保之債權額,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83,29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79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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