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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號
原 告 雨果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煌
被 告 沈朝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以租賃關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所有之利益為準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約定之租金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非返還房屋之附帶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
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606,400元,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113年課稅明細表附卷可稽。
訴之聲明第1項中,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6,400元,另請求15萬元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萬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16,400元(計算式:606,400+210,000=816,40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8,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一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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