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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楊森鴻
訴訟代理人 謝佳媗
被 告 黃美香
鄭彩雲
劉宴君
陳秋創
鄭斯勻
鄭伶軒
魏旺發
黃世強
許奇安
陳致聰
陳正雄
陳志昇
吳永吉
林淑敏
鐘美香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其中訴之聲明第一項為新臺幣(下同)3,686,000元(計算式:190平方公尺×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9,400元=3,686,000元);
訴之聲明第二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8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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