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131,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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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1號
原 告 陳逸哲
被 告 林慧芬
林上宸
林宏偉
陳秉宏
林宏璋
林宏琪

林莉茹

陳宏仁
陳宏政
林美貴
呂敦誠
吳坤勝
柯明輝
呂易隆
林祐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59,8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坐落嘉義縣太保市祥和段944、1248、1249、1251、1252、1253地號等6筆土地,原告應有部分各為150分之1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就系爭6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9,863 元(計算式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又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本院收文日期)所提出民事起訴狀,未按被告人數提出影本,不合法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裁定10日內依被告人數(15人)提出相對應之起訴狀影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周俞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潘宜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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