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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5號
原 告 李國良
被 告 賴俊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房屋之稅籍資料(如房屋稅繳納證明書等可證明系爭房屋價值之文書),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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