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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6號
原 告 游振文
訴訟代理人 游宜宏
被 告 張金柱
張金獅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鄰地通行權或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
是以,鄰地通行權或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如主張通行或安設管線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或利用鄰地設置管線所增價額為準。
又袋地通行權與管線安設權,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
如袋地所增價額未經鑑定,所增價額不明,非不得參考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就不動產役權等權利價值估定之規定,以該土地申報地價4%為其1年之權利價值,按存續年期計算,未定期限者,則以7年計算其價值,而與通行供役地之價額無關(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96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129號裁定意旨同此見解)。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就被告所共有同段555、558-3、563、562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且被告應容忍原告鋪設柏油道路及埋設排水暗溝、電信管線、自來水外線、台電外線,不得有任何阻礙或妨礙行為。
依前述說明,原告就系爭土地通行鄰地及利用鄰地設置管線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新臺幣(下同)27萬4,406元(系爭土地面積490.01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2,000元/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4乘以7年=274,4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萬8,812元(計算式:274,406元+274,406元=548,8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5,9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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