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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1號
原 告 施霖佩
被 告 翁愷莉(即翁順福之繼承人)
翁愷雯(即翁順福之繼承人)
翁愷琦(即翁順福之繼承人)
翁瑞君(即翁順福之繼承人)
簡淑琴(即翁順福之繼承人)
翁愷瑜(即翁順福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662,33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76,933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
二、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翁嘉偉(原名翁瑞騏),因繼承翁順福之遺產,而請求分割翁嘉偉與被告公同共有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號房屋,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翁嘉偉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
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
遺產分割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號判決)。
四、原告係代位翁嘉偉訴請分割被繼承人翁順福之遺產,翁嘉偉之應繼分為1/7。
又翁順福遺產除原告起訴請求之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嘉義市○○段○○段0000○0000○0000○號房屋外,尚有其他財產,其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3,636,323元,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嘉地登字第1130051239號函,及所附被繼承人翁順福之繼承登記資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證。
是原告代位翁嘉偉分割翁順福之遺產之價額為7,662,332元(53,636,323÷7)。
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7,662,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93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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