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143,2024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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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3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被 告 林春風
廖清福
廖永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確認被告林春風與被告廖清福間就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9月16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字號:上地登1字第170950號收件登記,所為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5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二、確認被告林春風與被告廖永哲間就系爭土地,於92年2月12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字號:上地登1字第12200號收件登記,所為擔保債權額300,000元之抵押權不存在。
三、被告廖清福應將系爭土地於88年9月16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字號:上地登1字第17095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額35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廖永哲應將系爭土地於92年2月12日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字號:上地登1字第12200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額300,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是原告上開聲明之目的在於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其性質乃屬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自應以供擔保物之價額及所擔保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準。
經核系爭土地所擔保之債權額為650,000元(計算式:350,000元+300,000元=650,000元),而系爭土地就被告林春風部分之價額為471,626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217.1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持分1/8=471,6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以供擔保之物價額為準,核定為471,6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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