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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1號
原 告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被 告 范耀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
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2年以嘉竹地字第007616號收件、登記日期82年11月18日,所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430萬元、清償日期為92年11月15日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則原告請求塗銷之抵押權金額為430萬元,而系爭土地價額為924,954元(計算式:面積18,499.08平方公尺×600元/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3/36=924,9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前揭規定,以供擔保之物價額為準,核定為924,95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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