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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2號
原 告 蔡凌宗
吳振嘉
被 告 林欣汝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再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其數額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沒收買賣價金7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7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14,86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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