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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葉春蓮
被 告 騰鐿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菊瑛
被 告 阿里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聖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含一至四項訴之聲明部分,其中返還房屋部分,亦請提出可證明前開房屋價值之納稅證明書),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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