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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7號
原 告 劉水來
被 告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晉昇投資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繆大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查封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各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面積5,981.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之土地,依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1246號所為之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予以塗銷。
而核原告因塗銷系爭查封登記所得受之利益,乃其得無限制自由處分上開土地並換價之利益,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該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96,320元【計算式:600×5,981.6×1/3】,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8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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