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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8號
原 告 戴恩聖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被 告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36號票款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7,99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1,982,925元。
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之聲明為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736號票款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自為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即25,843,696元(計算式:本金7,990,000元+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1,982,925元+109年1月8日至110年7月19日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2,440,661元+110年7月20日至起訴前一日113年3月24日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3,428,110元+執行費2,000元=25,843,6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5,843,6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9,4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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