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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5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城隍廟
法定代理人 賴永川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羅美楨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請求將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返還土地之訴,既以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無實際交易價額時,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核定依據,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20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第一項占有之土地返還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9元。
揆諸前揭說明,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現值,即167萬2,800元(計算式: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8萬3,640元×20平方公尺=167萬2,800元)。
至於訴之聲明二之部分,依前揭規定,應計算原告附帶請求給付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起訴日為113年3月25日),價額為7,851元(計算式:113年1月23日至113年3月24日共計2月2日×每月3,799元=7,8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168萬651元(倘日後經地政機關實測後,面積有所擴張,則應補充核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7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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