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160,2024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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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0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灣省嘉義市城隍廟

法定代理人 賴永川
訴訟代理人 張道周律師
被 告 陳阿美
羅士沂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阿美、羅士沂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編號B所示地上物(面積3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占有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3,640元,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共32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76,480元(計算式:83,640×32)。
又原告訴之聲明㈡請求被告按月給付其不當得利部分,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自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23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起訴日止不當得利數額為12,744元【計算式:6,078×(9/31+1+25/31),元以下4捨5入】,至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起訴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89,224元(計算式:2,676,480+12,744=2,689,22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31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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