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16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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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3號
原 告 江淑珍
被 告 蕭夙吟


蕭名秀
蕭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2平方公尺牆壁前面柱子2公分之自來水管、水錶、電水管2個、暗地下水管1個、巷子前一條水溝全部拆除,復原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之土地面積之價值為斷,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16,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昱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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