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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呂世明
被 告 黃林瓊
林美貴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480分之373,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90,473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4.93㎡×公告現值13,000元×373/3480=90,4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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