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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5號
原 告 陳璋百
法定代理人 陳玉娥
被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吉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0萬0,984元【原告請求給付金額90萬元加計自民國113年3月21日起至113年3月24日(起訴前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984元,合計90萬0,9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
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9,9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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