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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6號
原 告 范雨政
被 告 張金獅
張宇璿
張清誥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金獅應將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張宇璿、張清誥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建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14,000元【計算式:系爭土地上A、B建物之面積共76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1,500元/平方公尺=11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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