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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號
原 告 黃露慧
訴訟代理人 李佳玟律師
被 告 黃女玲
上列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不動產共有人間因共有物分割發生爭執者,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
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
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
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分割之共有物係坐落嘉義市○○○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同段4993建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而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另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291,350元,有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財產查詢結果可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31,07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68㎡×公告現值23,100元+房屋現值291,350元)×1/2=931,075元】,是依前開規定應徵得聲請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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