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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5號
原 告 陸宗儀
被 告 劉致圭
黃文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撤銷作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低於債權人即原告所行使債權金額之被告間系爭買賣之總價款而核定為新臺幣204,750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21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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