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179,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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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9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被 告 鄭依軒

上列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7日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900,52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1%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是原告前開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0,52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61%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可證。

又原告請求應給付之本金、利息部分,其利息計算之金額如附表所示,合計本金及利息為919,429元(計算如附表所示)。

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919,429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減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500元,原告應再補繳9,5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9,5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本金(元) 利率(年息) 利息(天);
(113,3,7)-(112,12,8) 利息(元) 900,523 0.0861 89 18,905.80 本金、利息合計 919,4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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