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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號
原 告 蔡思媚
被 告 邱景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3,484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瀅晴
附表:
編號 本金 利息期間(自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止) 利息 1 573,405元 113年4月1日至113年4月1日 79元(計算式:573,405元×1/365×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利息總計573,4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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