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
- (一)、確認原告曾弘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 (二)、確認原告曾建成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
- (三)、確認原告曾文正共有115-7土地之分管部分,就被告洪來
- (四)、確認原告曾文嘉共有115-7土地之分管部分,就被告洪來
- (五)、確認原告曾文聰共有115-7土地之分管部分,就被告洪來
- (六)、確認原告李銘湖所有坐落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七)、確認原告李修賢所有坐落義縣○○鄉○○段00000○000
- (八)、確認原告林魏麗芬、林炳坤、林秋環共有坐落義縣○○鄉○○
- (九)、確認原告洪清興所有坐落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
- (十)、確認原告洪政宏所有坐落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 三、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 (一)、訴之聲明第一至項前段、後段部分:
- (二)、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項中段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
- 四、綜上,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6,704元(計算式: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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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曾弘凱
曾建成
曾文正
曾文嘉
曾文聰
李銘湖
李修賢
林魏麗芬
林炳坤
林秋環
洪清興
洪政宏
洪德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承志等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97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
(一)、確認原告曾弘凱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5土地),就被告洪來(已歿,其中已確定之繼承人為洪承志)之繼承人與被告洪振盛、洪吳瑟霞、洪瑞陽、洪瑞澤、洪瑞鴻、洪瑞黛(或葉明學)共有同段111地號土地(下稱111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載編號A1(面積約27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2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載編號A2(面積約6平方公尺)、及被告李慶旺、劉○○共有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3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載編號A3(面積約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曾弘凱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污水管或排水溝渠、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曾弘凱通行及設置相關管線之行為。
(二)、確認原告曾建成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5-7土地)之分管部分,就被告洪來(已歿,其中已確定之繼承人為洪承志)之繼承人與被告洪振盛、洪吳瑟霞、洪瑞陽、洪瑞澤、洪瑞鴻、洪瑞黛(或葉明學)共有111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載編號B1(面積約27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92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載編號B2(面積約12平方公尺)、及被告李慶旺、劉○○共有193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載編號B3(面積約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曾建成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污水管或排水溝渠、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曾建成通行及設置相關管線之行為。
(三)、確認原告曾文正共有115-7土地之分管部分,就被告洪來(已歿,其中已確定之繼承人為洪承志)之繼承人與被告洪振盛、洪吳瑟霞、洪瑞陽、洪瑞澤、洪瑞鴻、洪瑞黛(或葉明學)共有111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載編號C1(面積約27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92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載編號C2(面積約14平方公尺)、及被告李慶旺、劉○○共有193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載編號C3(面積約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曾文正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污水管或排水溝渠、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曾文正通行及設置相關管線之行為。
(四)、確認原告曾文嘉共有115-7土地之分管部分,就被告洪來(已歿,其中已確定之繼承人為洪承志)之繼承人與被告洪振盛、洪吳瑟霞、洪瑞陽、洪瑞澤、洪瑞鴻、洪瑞黛(或葉明學)共有111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載編號D1(面積約27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92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載編號D2(面積約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曾文嘉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污水管或排水溝渠、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曾文嘉通行及設置相關管線之行為。
(五)、確認原告曾文聰共有115-7土地之分管部分,就被告洪來(已歿,其中已確定之繼承人為洪承志)之繼承人與被告洪振盛、洪吳瑟霞、洪瑞陽、洪瑞澤、洪瑞鴻、洪瑞黛(或葉明學)共有111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載編號E1(面積約27平方公尺),及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192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載編號E2(面積約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曾文聰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污水管或排水溝渠、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曾文聰通行及設置相關管線之行為。
(六)、確認原告李銘湖所有坐落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2土地),就被告洪來(已歿,其中已確定之繼承人為洪承志)之繼承人與被告洪振盛、洪吳瑟霞、洪瑞陽、洪瑞澤、洪瑞鴻、洪瑞黛(或葉明學)共有111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載編號F(面積約12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李銘湖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污水管或排水溝渠、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李銘湖通行及設置相關管線之行為。
(七)、確認原告李修賢所有坐落義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1、114土地),就被告洪來(已歿,其中已確定之繼承人為洪承志)之繼承人與被告洪振盛、洪吳瑟霞、洪瑞陽、洪瑞澤、洪瑞鴻、洪瑞黛(或葉明學)共有111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載編號G(面積約15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李修賢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污水管或排水溝渠、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李修賢通行及設置相關管線之行為。
(八)、確認原告林魏麗芬、林炳坤、林秋環共有坐落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3土地),就被告洪來(已歿,其中已確定之繼承人為洪承志)之繼承人與被告洪振盛、洪吳瑟霞、洪瑞陽、洪瑞澤、洪瑞鴻、洪瑞黛(或葉明學)共有111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載編號H(面積約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林魏麗芬、林炳坤、林秋環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污水管或排水溝渠、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林魏麗芬、林炳坤、林秋環通行及設置相關管線之行為。
(九)、確認原告洪清興所有坐落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12土地),就被告洪來(已歿,其中已確定之繼承人為洪承志)之繼承人與被告洪振盛、洪吳瑟霞、洪瑞陽、洪瑞澤、洪瑞鴻、洪瑞黛(或葉明學)共有111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載編號I(面積約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洪清興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污水管或排水溝渠、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洪清興通行及設置相關管線之行為。
(十)、確認原告洪政宏所有坐落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226-2土地),就被告洪來(已歿,其中已確定之繼承人為洪承志)之繼承人與被告洪振盛、洪吳瑟霞、洪瑞陽、洪瑞澤、洪瑞鴻、洪瑞黛(或葉明學)共有111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載編號J(面積約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洪政宏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污水管或排水溝渠、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洪政宏通行及設置相關管線之行為。
()、確認原告洪德勝所有坐落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114-1、114土地),就被告洪來(已歿,其中已確定之繼承人為洪承志)之繼承人與被告洪振盛、洪吳瑟霞、洪瑞陽、洪瑞澤、洪瑞鴻、洪瑞黛(或葉明學)共有111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載編號K(面積約26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應容忍洪德勝在前開通行權範圍內鋪設柏油或水泥路面,及設置電力、電信、水管、污水管或排水溝渠、瓦斯管等管線,並不得為任何妨害洪德勝通行及設置相關管線之行為。
三、就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分述如下:
(一)、訴之聲明第一至項前段、後段部分:1、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裁判意旨參照)。
就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項前段部分,原告並未陳報其所有之土地通行鄰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鄰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原告土地(需役地)因通行鄰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項後段請求在准許通行範圍內設置管線等,原告亦未查報原告土地在系爭土地安設管線所增加之價額,因管線安設權與鄰地通行權均係利用鄰地而增加自己土地之利益,而在鄰地地面下安設管線與在地面上通行之位置又大致相近,應採核定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方法,來核定管線安設權之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2、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項前段請求確認通行權部分,就系爭111土地請求通行之面積合計約196平方公尺、就系爭192土地請求通行之面積合計約38平方公尺、就系爭193土地請求通行之面積合計約12平方公尺、就系爭227土地請求通行之面積合計約52平方公尺,而系爭111土地於民國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26.4元、系爭192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系爭193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00元、系爭227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66.4元。
依此計算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3,352元【計算式:(196×2,026.4+38×2,500+12×2,000+52×2,666.4)×4%×7=183,352】。
3、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項後段請求管線設置權部分與訴之聲明第一項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價額相同,即183,352元。
4、按民法第786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管線安設權,與第787條第1項之土地所有人通行權,其要件並不相同,土地所有人為利用土地,有設置電線、水管、瓦斯管或其他管線必要,民法第786條乃設有管線安設權之相鄰關係規定,允許在一定條件下得使用鄰地所有人之土地,以全其利用,俾充分發揮土地之經濟效用,性質上屬於財產權訴訟。
而管線安設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是因管線安設權涉訟,如主張管線安設權之人為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利用土地設置管線通行鄰地所增之價值為準。
故袋地通行權部分與管線安設權部分,乃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研討結果參照)。
因訴之聲明第一至項前段袋地通行權部分及後段管線安設權部分,為不同訴訟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
(二)、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項中段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妨害其所有權,為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不併算其價額。
四、綜上,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6,704元(計算式:183,352元+183,35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97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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