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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9號
原 告 劉麗珠
訴訟代理人 吳麗華
被 告 林𡍼虱
張許愛
吳銘翰
呂承達
林曼麗
林曼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請求分割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該土地面積為98.98平方公尺,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7,8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10,有土地謄本可證。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其77,204元(7,80098.9810),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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