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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0號
原 告 陳智凱
訴訟代理人 林錦輝律師
林家綾律師
被 告 嘉義縣朴子巿農會
法定代理人 侯世興
上列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寄託款,然原告未繳納裁判費。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是原告前開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98,938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
而原告請求應給付之利息部分,其本金及利息計算如附表所示為1,612,518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1,612,518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17,03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03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本金(元) 利率(年息) 利息(天);
(113,4,9)-(113,2,6) 利息(元) 1,598,938 0.05 62 13,580.02 本金、利息合計 1,612,51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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