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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蕭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查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起訴請求㈠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38,722元及自113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息7.3%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
㈡被告給付90,758元,及自112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被告給付92,286元,及自113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9%計算之利息,與自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起訴前之孳息、違約金(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計為530,8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34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項目 期日 日數 年利率 金額 一 債權原本 - - - 338,722元 利息 113.1.7 113.3.19 73 7.30% 4,945元 違約金 113.1.8 113.3.19 72 0.73% 488元 二 債權原本 - - - 90,758元 利息 112.12.25 113.3.19 86 10% 2,138元 違約金 113.1.26 113.3.19 54 1% 134元 三 債權原本 - - - 92,286元 利息 113.2.11 113.3.19 38 12.90% 1,239元 違約金 113.2.12 113.3.19 37 1.29% 121元 總計 530,8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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