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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4號
原 告 王金蓮
訴訟代理人 陳國瑞律師
被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懷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同項但書第6款著有規定。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70,000元,及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之利息,依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4月18日止計為如附表所示112,56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782,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59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附表
編號 計算類別 計算本金 (元) 起始日 終止日 日數 年利率 金額 (元以下 四捨五入) 1 債權本金 670,000元 - - - - 670,000元 2 利息 112,560元 111年11月25日 113年4月18日 511 12% 112,560元 合計 - - - - - 782,5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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