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216,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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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6號
原 告 塗明震
被 告 劉美純
劉木坤

一、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三筆土地)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鎮○○里○○00號)拆除,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賠償項目如附表)。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143,158元【計算式:原告主張被占用面積1,046.18平方公尺×113年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平方公尺=3,243,158元;

3,243,158元+53,900,000元=57,143,1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9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附表: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賠償項目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被告占用系爭三筆土地65年之不當所得 3,900,000元 計算式:每月租金5,000元×12個月×65年=3,900,000元 2 被告拆除原告祖父塗韮所有舊屋之賠償 30,000,000元 3 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受之精神損害賠償 20,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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