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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9號
原 告 陳維文
被 告 陳游金枝(即陳天恩之繼承人)
陳佳琪(即陳天恩之繼承人)
陳世甲(即陳天恩之繼承人)
陳承堯(即陳天恩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21,146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33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2項);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於113年4月23日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嘉義市○○段000地號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25,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627元」。
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
三、被告占用原告之上開土地經測量後,占用之面積為2.91平方公尺,此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嘉地測字第1135400230號函可證。
又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2,600元,亦有土地謄本可證,依此核算原告請求返還之土地公告現值為94,866元(32,600×2.91)。
加計原告請求之金錢合計為121,146元(94,866+25,653+627)。
爰以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定為121,1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3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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