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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4號
原 告 王少佑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廖懿涵律師
被 告 王秋雅
上列原告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197,397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2,78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2條)。
是原告請求利息部分亦應該算入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209萬元,其中200萬元自11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9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有原告起訴狀可證。
又原告請求應給付之利息部分,其利息之計算,及本金、利息合計計算如附表所示為2,197,397元。
故本件訴訟標的核定為2,197,397元,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22,78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元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附表:
本金(元) 利率(年息) 利息(天);
(113,4,28)-(112,4,1) 利息(元) 2,000,000 0.05 392 107,397.26 本金 2,090,000 本金、利息合計 2,197,39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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