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259,202407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9號
原 告 蔡旻玲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甘連興律師
被 告 蕭世茂

蕭世乙

蕭世楹

上列原告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6,30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逾期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之嘉義市○○段000地號(下稱系爭832地號)土地為袋地,須通行被告所有坐落於同段834地號(下稱系爭834地號)土地,而請求確認對834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經查: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該條第1項所明定。

(二)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是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5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人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

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參最高法院77年台抗1字第355號判例)。

原告未提出估價報告查報其所有甲地通行乙地所增加價額,因鄰地通行權與民法第851條之不動產役權關於以他人不動產供自己不動產通行性質相近,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49條第3項關於估算不動產役權價值之規定,以乙地(供役地)於起訴時之申報地價×通行面積×4%×7年,核定本件甲地(需役地)因通行乙地之訴訟標的價額。

至聲明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不得在通行範圍內為營建、設置障礙物或為其他妨礙原告人、車通行之行為,係確認通行權存在之必然結果,故無須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

(三)原告請求確認對系爭834地號土地通行之範圍,經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後面積為296平方公尺,此有測量圖可證,又該土地113年1月申報地價為800元/平方公尺,亦有土地謄本可證。

依此計算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304元(800×296×4%×7),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爰依上述法規,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