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號
原 告 呂萬來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被 告 呂萬泉
上列原告請求不動產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嘉義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嘉義市○○段0000○號,門牌號碼嘉義市○○○路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返還予原告,及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借名登記關係,則備位聲明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如認備位聲明一無理由,則備位聲明二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本件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系爭房屋112年度之房屋稅房屋現值核定為442,200元;
本件備位聲明一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提出之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占用面積計為130.83平方公尺,核定為4,513,635元(計算式:占用第一樓層面積130.8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34,500元);
備位聲明二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600,000元(計算式:30,000元×12個月×10年),參諸前揭規定,本件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一、二訴訟標的金額相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13,6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748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黃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哲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