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CYDV,113,補,27,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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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號
原 告 鄂瓊櫻



被 告 江雅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於起訴時,應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備之程式。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2樓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定之,而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246,000元,此有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函送之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46,000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元,並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起訴前之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000元【計算式:8,000+12,000×(1+10/30,自112年12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0日止,即1月10日)】。

故本件全部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70,000元【計算式:246,000+24,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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