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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3號
原 告 劉文祥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呂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嘉義縣○○鎮○○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核原告上開二項聲明所欲達成之經濟上目的同一,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客觀價額為準。
而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119,200元,有稅籍證明書在卷可參。
依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9,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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