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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號
原 告 陳貞英
被 告 朱祐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為裁判分割,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30,026元【計算式:2,122(公告土地現值)×2,993.85(土地面積)×3038/10000(原告應有部分),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30,02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206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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