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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號
原 告 梁鉅偉
被 告 張綠蕙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代位分割共有物(誤載為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著有規定。
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同此見解)。
查:
一、原告起訴代位債務人吳俊廷請求分割吳俊廷與被告所公同共有之嘉義縣鹿草鄉鹿北段1057、1059、1059-1、1060、1061地號土地,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吳俊廷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合先敘明。
二、前開5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800元,而吳俊廷之權利範圍則均為公同共有1/36,與前開5筆土地之面積合計1,347.31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是吳俊廷因分割前開公同共有物所受利益之價額計為291,917元(計算式:1,347.31平方公尺×7,800元×1/36=291,917元,元以下4捨5入)。
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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