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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2號
原 告 翁子涵
被 告 郭文雄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郭文雄、郭秀如發支付命令,惟被告郭文雄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郭秀如未於聲明異議狀上簽名、蓋章),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5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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